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事實㈡1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㈡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0年8月16日確定,且於9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4 月21日確定,且於9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5月31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
1、於96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竹蓮國小大門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箱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零錢包1只、外套1件、居處鑰匙1副(共4支)、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及帳單1紙(零錢包1只及鑰匙1副業據甲○○領回)。
2、於96年10月27日23時許,因上開竊得之帳單其上有記載甲○○之居處地址,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甲○○位於新竹市○○區○○街34巷57號5樓之1之居處,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該處房門後侵入,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鑽石耳環1對、戒指2只、黃金墜子1個。
嗣乙○○得手離開該處時,在1樓電梯口為適正返回之甲○○發現,甲○○見乙○○手持贓物,而伸手欲取回時,乙○○竟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將甲○○推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對於所有物品得行使之權利,隨後即逃離該處。
3、於96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BXL─695號之重型機車(按該機車為羅正育所有、由丁○○使用,於96年10月30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70號前發現失竊)及該機車車箱內之廠牌為富士、型號為Z10-7U802101號之數位相機1台、項鍊9條、髮夾9個、戒指4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及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 枚(按郵局提款卡為張家豪所有、餘物品為戊○○所有,於96年10月31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35巷12之1號1 樓發現失竊)等物,均係他人非法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乙○○於96年10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XL─695號之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183 號前為警查獲(車牌號碼為BXL─695號之重型機車及該車之鑰匙業據丁○○領回、廠牌為富士、型號為Z10-7U802101號之數位相機1台、項鍊9條、髮夾9個、戒指4個、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張家豪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業據戊○○領回)。
三、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欄㈡1部分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