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判決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 二、認定被告有罪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
- (二)又被告於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 (六)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財神」1臺(含IC板1片)
-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並同時基於意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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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判決拘役70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自95年8月3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六家八街交岔路口旁工地上之貨櫃屋雜貨店內,擺設「財神」電子遊戲機一台以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賭客先向甲○○繳交一定現金之賭資,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依機台所定遊戲規則押注,若有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若有餘分則可依1比1之比例至櫃檯向甲○○兌換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8月5日13時45分許,適有賭客吳嘉豐(另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元)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賭資開分後,以上開「財神」電子遊戲機正在進行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賭博性電玩機具(含IC板1片,電玩機台交由甲○○保管)及賭資500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電子遊戲機「財神」壹臺之IC板1片及現金500元扣案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據、照片4張附於偵查卷中可按。
是被告上揭自白與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於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及目的,本既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且被告於查獲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財神」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500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連續提供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之部分均係屬贅載;
業經公訴人於96年3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式蒞庭時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部分並確認為刑法第266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罪,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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