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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5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明」之男子聯繫,並相約於新竹市城煌廟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明」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名義,於94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信用卡遭冒用,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前往新竹市○○街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2時43分許及22時45分許匯入20,012元、11,191元(共計31,203元)至甲○○前開帳戶內。
嗣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台北富邦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13-16頁)。
㈣按自然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管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認識之常識。
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其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能明瞭及預見其隱含之不法目的。
本案被告非智識程度低劣之人,顯然可以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輕率交付其所有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以換取錢財,足見其主觀上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
從而,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乙○○轉帳20,012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內,惟業據公訴人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96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就補充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係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換取金錢,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重大傷病在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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