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三)曾翰仁於96年1月7日23時許,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
- (四)嗣於96年1月7日21時許,警方在新竹市東區○○○○街與
- 二、案經戊○○、乙○○、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 三、理由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丁○○持所有螺絲起子1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 (一)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願受
- (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 (三)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願受
- (四)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 (五)應執行有期徒1年9月。
- (六)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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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變造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垏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以如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毀損戊○○所使用、乙○○所使用、丙○○所有之各該自小客車(丙○○並未提出毀損告訴)車窗後,造成戊○○、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碎裂,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乙○○,並竊取如表所示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丁○○持前開螺絲起子1 把,已敲破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為6P─687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車內未放置具有價值之物品,致未得手(遭竊贓物明細及贓物返還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3 所示)。
(三)曾翰仁於96年1月7日23時許,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丙○○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後,於96年1月8日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於上之方式加以影印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份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尚未尋獲)。
(四)嗣於96年1月7日21時許,警方在新竹市東區○○○○街與金山街口查獲不知情之甲○○所駕駛車號為D5─1662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曾翰仁所竊得,戊○○所有之照後鏡式測速雷達、MP3隨身碟各1組等財物(業已發還予戊○○);
再於96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在新竹市○○路○ 段836號前扣得曾翰仁持有螺絲起子1 把、變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43頁),並起出丙○○所有之灰色背包1袋、新臺幣(下同)600元、大潤發購物中心面額500元之提貨券2張、中油公司面額40元及400元之加油券各4張、健保卡、XIG─648號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業已發還予丙○○)。
二、案經戊○○、乙○○、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證據: 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稱: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5-16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地點後,向證人甲○○佯稱欲找朋友而下車後,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地點後,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以敲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及丙○○之財物後,又於96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伊於如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告訴人丙○○所有國民身分證上面及駕駛執照正面,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影印,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於96年1月8日凌晨1 時4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NZ5-93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836號史努比電玩店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1 把、變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另起出黑色皮包(內有告訴人丙○○所有之物)、灰色背包各1 只,且員警自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5-1662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手提袋1只及外套1件均為伊所有,而該手提袋及外套內之物品則係伊在不同地點所竊得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68至69、72至73頁,本院卷第21、31至32頁)。
⒉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其稱:他於96年1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5-166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9號之住處,其友人即被告丁○○請他順道搭載伊前往新竹市關東橋取其停放之機車,於路程中行經新竹市忠孝保齡球館時,被告丁○○告知他要下車找朋友且隨身攜帶手提袋1 只,約等10幾分鍾後,被告丁○○始上車;
復行經新竹市○道○路時,被告丁○○又告知他要下車找朋友且隨身攜帶手提袋1 只,所以他便彎進去巷子裡,在巷口等10幾分鐘後,被告丁○○始上車;
後來他將車子開到新竹市關東橋時,被告丁○○卻不下車,他只好繼續將車子開到新竹市○○路與新竹縣竹東鎮交會口時,此時被告丁○○又說要下車找朋友且隨身攜帶手提袋1 只,所以他又等了被告丁○○約10幾分鐘,嗣被告丁○○上車後說便向他說伊朋友沒有錢,便叫他將車再開到新竹市關東橋,等他到了新竹市○○街附近時,被告丁○○便下車離去,並在車上留有該手提袋1 只及其外套1件,而他在該處等待被告丁○○時間不到5分鐘,即遭員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丁○○所有之手提袋1只及其外套1件等物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93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其稱:他於96年1月5月晚間8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5965-KM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196號前之停車場,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後,始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被撬破,且放置在該車內之照後鏡式測速雷達器及MP3隨身碟各1 組均遭竊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其稱:她於96年1月7月晚間6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25號附近之熱海快炒店用餐,並將車牌號碼6P-6875號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025號後方之停車場內,嗣發現該小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被撬破、左前葉子板有刮傷,且車內有被翻動過,但因車內沒有置放貴重物品,故沒有遭竊任何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其稱:他於96年1月8月凌晨2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市○○路上之車牌號碼H8-698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灰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大潤發購物中心面額500元提貨券2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元及400元加油券各4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XIG-648號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大門出入磁卡各1 張、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等物)遭竊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⒍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7頁)。
⒎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其中告訴人戊○○遭竊之照後鏡式測速雷達器、MP3 隨身碟各1 組等物均業經發還,而告訴人丙○○遭竊之財物,僅現金600元、大潤發購物中心面額500 元提貨券2張、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元及400元加油券各4張、健保卡、車牌號碼XIG-648號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及灰色背包1只等物業經發還)等(見偵查卷第34、35頁)。
⒏ 被告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等(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
⒐ 犯罪工具及現場查獲採證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46至56頁)。
⒑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月7日晚間9時0分起至5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96年1月8日凌晨1時44分起至2時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至38、39至41、42頁)。
⒒ 車牌號碼H8-6980號、5965-KM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45、46頁)。
⒓ 綜上,本件被告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持所有螺絲起子1 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戊○○、丙○○所有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持所有螺絲起子1把,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車內財物,惟未取得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丁○○持螺絲起子1 把,敲破如附表所示編號1、2告訴人戊○○、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
又被告丁○○在竊取之告訴人丙○○所有國民身分證上面及駕駛執照正面,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影印,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次第: ⒈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分別與毀損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⒉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惟查被告丁○○先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固在同日,惟係在不同地點、不同人所有之財物,是此3 次加重竊盜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數行為,自與接續犯之一行為要件有間,是以本件被告丁○○所犯3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 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垏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上開4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 被告丁○○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分別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50頁),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丁○○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7月。
(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
(三)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7月。
(四)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4月。
(五)應執行有期徒1年9月。
(六)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時 間│犯 罪地 點│犯 罪方 式│被害人車輛│ 被 害 人 物 品 │備 註│認罪協商罪名及宣│
│ │ │ │ │ │ │ │告刑(所犯法條)│
├──┼─────┼─────┼─────┼─────┼──────────┼───────┼────────┤
│ 1 │96年1月7日│新竹市八德│先搭乘不知│戊○○使用│戊○○所有之照後鏡式│業經發還予林宜│丁○○攜帶兇器竊│
│ │下午5 時許│路196 號附│情之甲○○│車牌號碼59│測速雷達器、MP3 隨身│甲(贓物認領保│盜,累犯,處有期│
│ │。 │近。 │所駕駛車號│65-KM號自│碟各1組等物。 │管單1 紙見偵查│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D5─1662號│用小客車。│ │卷第34頁)。 │螺絲起子壹把,沒│
│ │ │ │自用小客車│ │ │ │收之(刑法第321 │
│ │ │ │至犯罪地點│ │ │ │條第1項第3款)。│
│ │ │ │下車後,復│ │ │ │ │
│ │ │ │持其所有之│ │ │ │ │
│ │ │ │螺絲起子1 │ │ │ │ │
│ │ │ │把,以敲破│ │ │ │ │
│ │ │ │被害人車輛│ │ │ │ │
│ │ │ │之車窗後入│ │ │ │ │
│ │ │ │內竊取。 │ │ │ │ │
├──┼─────┼─────┼─────┼─────┼──────────┼───────┼────────┤
│ 2 │96年1月7日│新竹縣竹東│同上。 │乙○○使用│ 無。 │ │丁○○攜帶兇器竊│
│ │晚間7 時許│鎮○○路4 │ │車牌號碼6P│ │ │盜,未遂,累犯,│
│ │。 │段1025號後│ │-6875號自│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方之停車場│ │用小客車。│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 │ │附近。 │ │ │ │ │把,沒收之(刑法│
│ │ │ │ │ │ │ │第321條第2項、第│
│ │ │ │ │ │ │ │1項第3款)。 │
├──┼─────┼─────┼─────┼─────┼──────────┼───────┼────────┤
│ 3 │96年1月7日│新竹市力行│自行前往犯│丙○○使用│丙○○所有之灰色背包│除丙○○所有之│丁○○攜帶兇器竊│
│ │晚間11時許│路上。 │罪地點後,│之車牌號碼│1袋(內置有現金600元│國民身分證、駕│盜,累犯,處有期│
│ │。 │ │復持其所有│H8-698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面額│駛執照、中華郵│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之螺絲起子│自小客車 │500元提貨券2張、中國│政股份公司之提│螺絲起子壹把,沒│
│ │ │ │1 把,以敲│。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款卡、亞信電子│收之(刑法第321 │
│ │ │ │破被害人車│ │50元及400元加油券各4│科技有限公司大│條第1項第3款)。│
│ │ │ │輛之車窗後│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門出入磁卡各1 │ │
│ │ │ │內竊取。 │ │卡、駕駛執照、車牌號│張、國道高速公│ │
│ │ │ │ │ │碼XIG-648號機車行車│路回數票5張未 │ │
│ │ │ │ │ │執照、中國信託商業股│尋獲外,其餘物│ │
│ │ │ │ │ │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品業經發還予馬│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榮臨(贓物認領│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保管單1紙見偵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查卷第35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 │ │
│ │ │ │ │ │、亞信電子科技有限公│ │ │
│ │ │ │ │ │司大門出入磁卡各1 張│ │ │
│ │ │ │ │ │、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 │ │
│ │ │ │ │ │5張等物。 │ │ │
├──┼─────┼─────┼─────┼─────┼──────────┼───────┼────────┤
│ 4 │96年1月8日│不詳地點 │將丙○○所│ │ │變造丙○○國民│丁○○變造特種文│
│ │凌晨1 時40│ │有國民身分│ │ │身分證及駕駛執│書,累犯,處有期│
│ │分前某不詳│ │證上面及駕│ │ │照影本各1紙。 │徒刑肆月,變造之│
│ │時間。 │ │駛執照正面│ │ │ │「丙○○」中華民│
│ │ │ │,以換貼自│ │ │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己照片之方│ │ │ │壹紙及中華民國交│
│ │ │ │式加以影印│ │ │ │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 │ │ │而變造。 │ │ │ │執照影本壹紙,均│
│ │ │ │ │ │ │ │沒收。(刑法第21│
│ │ │ │ │ │ │ │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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