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戊○○與丙○○係朋友關係,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
- (二)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2日17時6
-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 (四)戊○○另於94年7、8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路81號之統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認定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
-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之證述。其稱:
-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被告戊○
- (四)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他
- (五)被害人游聖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其稱:他
- (六)證人林映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是94年9月4日當天
- (七)扣案之變造後被害人丙○○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枚(
- (八)簡訊內容翻拍照片9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九)統一超商俊友門市94年9月4日監視錄影帶轉VCD光碟片
-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94年9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
- (十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起至1
-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至堪認
- 四、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 (一)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
-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 五、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1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 (一)被告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罪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 (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罪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 (三)被告戊○○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罪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 (四)前開(一)、(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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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巷4號4樓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緝字第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係朋友關係,民國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戊○○與丙○○借住在丙○○之姐甲○○○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209 號住處,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得手後以將取得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換貼其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載於附表1,下稱附表1,其後持以行使之經過,詳如下述犯罪事實(二)所載)。
(二)戊○○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2日17時6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21時33分許止,連續持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匯款了嗎要是沒有哪不用了我以(應為「已」)給你們太多機會了你們以為拖延時間是對的隨便你」、「我要求的不多先匯一萬元來我五分鐘要看到錢」、「我說的還不清楚嗎你們一點心都沒有我不想談了匯不匯我抓狂了是你弟完蛋」、「我手機沒錢這是最後一通匯不匯」、「快最後五分鐘」、「我給郵局的帳號(00000000000000)快五分鐘」、「我給你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及「先匯這是我說最後一次先匯款要不然不要談了知道嗎我在10分鐘沒收到就什麼都不必說」等語,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年月15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7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恫稱:「若不匯錢就要帶你弟弟丙○○一起去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
嗣於同年6 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因另案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通緝到案,戊○○為免被警查獲其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變造後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另載於附表2-1,下稱附表2)。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43 號丁○○所開設之統一便利超商,趁深夜僅一店員游聖輝值班之際,先向游聖輝佯稱店長積欠其薪水,待游聖輝稱應與店長丁○○連絡,戊○○拒絕後,竟走入櫃檯並出言恐嚇游聖輝:30秒內不要動,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游聖輝心生畏懼不敢阻攔,戊○○即由櫃檯收銀機取走新台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另載於附表2-2,下稱附表2-2 )。
(四)戊○○另於94年7、8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路8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俊友門市擔任店員一職,負責該門市之銷售、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4日23時41分許,利用當日晚班店員林映妍疏未將營業公款完全交接之機會,將值班期間收取並在其掌管持有中之現金2萬3,500元,未依規定交接給早班人員,而以現金夾入公文夾內,進入廁所取走其置放於公文夾內現金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店長丁○○清點現金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帶報警查獲(另載於附表3,下稱附表3)。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三、認定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35、36、45 頁,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卷第16頁),其稱: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1 至3所示之犯罪方式,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物品等語。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之證述。其稱:他對於被告戊○○利用他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以換貼其相片而變造後,再持以冒用並供給警方他的年籍資料,藉以逃避查緝事實不知情,但被告戊○○確有拿他的身分證去變造,至於被告戊○○傳簡訊及打電話要他姊姊匯錢之事實他亦不知情,但他事後有看到被告戊○○傳的簡訊,他覺得收到那些簡訊的人會害怕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16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被告戊○○與她弟弟丙○○於94年2 月間曾居住在她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209 號之家中,後來她弟弟丙○○跟著被告戊○○離開,被告戊○○便使用她弟弟丙○○所有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4年6 月12日下午5時6分開始,以她弟弟丙○○之名義傳多通簡訊給她,叫她們匯錢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給伊,且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叫她們不要打電話給伊,傳簡訊就好了,因她們對於該簡訊內容都不予理會,被告戊○○就用不同號碼傳簡訊給她,內容是如果不匯錢給伊,她弟弟丙○○就完蛋了,其中1通於同年6月13日晚間7時6分之簡訊內容「我說的還不清楚嗎你們一點心都沒有我不想談了匯不匯我抓狂了是你弟完蛋」,讓她感到害怕,後來被告戊○○又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她,並在電話中恐嚇說要叫她匯款1,000 元,如果不匯錢就要帶她弟弟丙○○一起去死等語,令她感到擔心及畏懼,但她均沒有匯款給被告戊○○;
至於在丙○○名義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之人即為被告戊○○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四)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他是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店長,於94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結算店內帳務時,因發現店內現金短少,於是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查看,發現店內員工即被告戊○○於94年9月4日晚間11 時41分許清點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後,將部分欲交接之現金留存在抽屜內,其餘現金則放置於櫃檯抽屜下之盒子內,過了6分鐘後,被告戊○○便以公文夾作為掩飾,伸手入櫃檯抽屜下面,將置放在盒子內之現金夾入公文夾內後,再攜帶該公文夾進入廁所內取走其置放於公文夾內之現金,而當天晚班借零金庫的總金額是2萬7,150元加1萬1,100元,就是放在紙盒裡的錢,再加上抽屜裡的零錢,當天交接給夜班時,只點給他抽屜裡的錢,沒有點到紙盒裡的錢,所以只有1萬2,500元,後來結帳時發現總共短少了2萬3,500元,而從管理表發現,被告戊○○為了作帳,故意把交接給早班的取用金額寫成零,但事實上這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從監視錄影帶中可以看到伊在整理紙盒裡的錢;
又被告戊○○於案發後約1個月另去新竹市○○街之分店拿錢,依錄影帶之內容是被告戊○○伸手進去拿,夜班的人有出去要制止,但被告戊○○用言語恐嚇他說只是要拿錢,店員心生畏懼不敢抵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4至5、32至33頁,96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卷第26頁)。
(五)被害人游聖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其稱:他在新竹市○區○○街43號超商內擔任大夜班工讀生,於94年9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已離職員工即被告戊○○走進超商內跟他聊天並訴苦說店長積欠伊在超商工作應得之薪資,他就請伊聯絡店長看如何處理,但被告戊○○不願意聯絡店長,同時開始靠近他工作之櫃檯內收銀機,讓他心理有點害怕,後來被告戊○○跟他說要拿取超商欠他的薪資,並說待店長超商將原本屬於伊的薪水給予伊後再將拿取之金錢歸還,之後伊就開始動手將櫃檯下方1只放置預備金之鐵盒子內之錢全數拿走,並且恐嚇他30秒內不要動,否則要對他不利,他有上前阻止伊拿錢,但伊用右手把他推開並再次恐嚇威脅他不要管這件事,後來被告戊○○拿到現金2萬1,000元後便由新竹市○○街左轉城北街往經國路方向逃逸,他則立即打電話報案並通知店長處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1至5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卷第14至16頁)。
(六)證人林映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是94年9月4日當天工作時間是從下午到晚間11時,然後交班給被告戊○○,並填具現金管理表,因為當時她剛去,不知道紙盒裡的錢要交接,但她知道紙盒裡是有放錢的,至於多少錢她並不清楚,他們值班只填明細,至於合計、取用金額都交給作帳人員填寫,一般都會遇到客人拿千元鈔來找,不可能沒遇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七)扣案之變造後被害人丙○○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枚(其上有被告戊○○之照片各1枚,保管字號:94年度保管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第44頁)。
(八)簡訊內容翻拍照片9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5、29至43頁)。
(九)統一超商俊友門市94年9月4日監視錄影帶轉VCD光碟片1 片、翻拍照片12張及94年9月5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 號偵查卷第14至19、35、36頁及卷末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袋)。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94年9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8、9頁)。
(十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6月15日下午1時30 分起至1時35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0頁)。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1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1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所為如附表2-1所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所為如附表2-2所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前開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為如附表3所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1枚(合計2枚),係被告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戊○○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罪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
(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2 所示之罪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戊○○所為如附表3 所示之罪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
(四)前開(一)、(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第2款。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
│編號│犯 罪時 間│犯 罪地 點│犯 罪 方 式│被 害 人 物 品│認罪協商罪名及宣│
│ │ │ │ │ │告刑(所犯法條)│
├──┼─────┼─────┼──────────────┼───────┼────────┤
│ 1 │於94年2 月│臺南縣佳里│先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被害人丙○○所│戊○○竊盜,處有│
│ │間某日起至│鎮○○路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再以換貼│有之身分證及駕│期徒刑伍月,扣案│
│ │同年4月間 │209號內。 │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 │駛執照。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 │某日。 │ │ │ │分證、中華民國交│
│ ├─────┼─────┼──────────────┼───────┤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 │於94年6 月│臺南市臺南│為避免為警查獲,而基於行使變│ │執照上戊○○之照│
│ │15日下午1 │火車站。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 │片各壹枚(合計貳│
│ │時30 分許 │ │造後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警查│ │枚),均沒收(刑│
│ │。 │ │驗。 │ │法第216條、第212│
│ │ │ │ │ │條、第320條第1項│
│ │ │ │ │ │、修正前第55條後│
│ │ │ │ │ │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①自94年6 │不詳地點。│連續持被害人丙○○所有之門號│無。 │戊○○連續意圖為│
│ │ 月12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午5時6分│ │「匯款了嗎要是沒有哪不用了我│ │以恐嚇使人將第三│
│ │ 許起至同│ │以給你們太多機會了你們以為拖│ │人之物交付,處有│
│ │ 年月13日│ │延是對的隨便你」、「我要求的│ │期徒刑拾月(刑法│
│ │ 晚間9 時│ │不多先匯1萬元來我5分鐘要看到│ │第346條第1項,刑│
│ │ 33分許止│ │錢」、「我說的還不清楚嗎你們│ │法第346條第3項、│
│ │ ,及於94│ │一點心都沒有我不想談了匯不匯│ │第1 項,廢除前刑│
│ │ 年6 月15│ │我抓狂了是你弟完蛋」、「我手│ │法第56條)。 │
│ │ 日下午4 │ │機沒錢這是最後1通匯不匯」、 │ │ │
│ │ 時13分許│ │「快最後5分鐘」、「我給郵局 │ │ │
│ │ 及同日下│ │的帳號(00000000000000)快5 │ │ │
│ │ 午5時9分│ │分鐘」、「我給你富邦銀行0252│ │ │
│ │ 許。 │ │0000000000」及「先匯這是我說│ │ │
│ │ │ │最後1 次先匯款要不然不要談了│ │ │
│ │ │ │知道嗎我在10分鐘沒收到就什麼│ │ │
│ │ │ │不必說」等語,至被害人王林欐│ │ │
│ │ │ │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又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
│ │ │ │8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被害人│ │ │
│ │ │ │王林欐竺之行動電話,並恫稱:│ │ │
│ │ │ │「若不匯錢就要帶你弟弟一起去│ │ │
│ │ │ │死」等語,致使被害人王林欐竺│ │ │
│ │ │ │心生畏懼。 │ │ │
│ ├─────┼─────┼──────────────┼───────┤ │
│ │②於94年9 │新竹市北區│趁深夜僅有1 名店員即被害人游│被害人丁○○所│ │
│ │ 月25日凌│城北街43號│聖輝值班之際,先向被害人游聖│有現金2萬1,000│ │
│ │ 晨2時50 │丁○○所開│輝佯稱店長丁○○積欠其薪水,│元。 │ │
│ │ 分許。 │設之超商內│被害人游聖輝稱應與店長連絡,│ │ │
│ │ │。 │但被告戊○○拒絕,並走入櫃檯│ │ │
│ │ │ │及出言恐嚇被害人游聖輝:30秒│ │ │
│ │ │ │內不要動,否則對其不利等語,│ │ │
│ │ │ │致被害人游聖輝心生畏懼不敢阻│ │ │
│ │ │ │攔,被告戊○○即由櫃檯收銀機│ │ │
│ │ │ │取走現金2萬1,000元後逃離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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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94年9月4│新竹市新森│在其於94年7、8月間擔任俊友門│被害人丁○○所│戊○○意圖為自己│
│ │日晚間11時│路81號之統│市之店員期間,利用當日晚班店│有現金2萬3,500│不法之所有,而侵│
│ │41分許。 │一便利超商│員即證人即證人林映妍疏未將營│元。 │占於業務上所持有│
│ │ │俊友門市內│業公款完全交接之機會,將值班│ │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期間收取並在其掌管持有中之現│ │捌月,(刑法第 │
│ │ │ │金2萬3,500元,未依規定交接給│ │336條第2項)。 │
│ │ │ │早班人員,而將該現金夾入公文│ │ │
│ │ │ │夾內後攜入廁所取走該公文夾內│ │ │
│ │ │ │現金之方式予以侵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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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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