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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9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一0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七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平均三至四天一次之頻率,在位於新竹市的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五四六巷三弄三六號之住處及同市○○路一六五號二樓「哈林理容院」查獲,並於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而得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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