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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及移送併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二六七四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註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檳榔採收刀壹把、檳榔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最後一次係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1、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八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羅世民所有車牌號碼HIN-九三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乘代步之用;
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中山路光復橋下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而得悉上情。
2、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往樟坑湖之產業道路旁,以日薪工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曾來春,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採收刀、檳榔剪刀各一把,至丙○○所有位於上址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並由甲○○割取檳榔後,曾來春負責搬運,共約竊得檳榔二萬顆(價值約五萬元),適逢丙○○發現報警,經警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甲○○及曾來春,並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檳榔採收刀及檳榔剪刀各一把,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註事項:前揭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1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六號卷第五頁),其上雖有記載附送證物即鑰匙一支等節,惟偏觀全卷,該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惠婷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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