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易緝,1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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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字第5242號、89年偵字第5665號),及移送併案(89年度偵字第6859號、90年度偵字第1482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嗣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0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新竹醫院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得乙○
○所有車號MWS-498號機車得手,嗣於89年10月4日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4巷12弄空地為警查獲。
(三)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⑴於89年9月17日凌晨時,明知羅稟傳(原名羅鈺龍,89年8月2日改成現名)駕駛車號CE-1512號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羅稟傳將之開往其住處新竹縣竹東鎮○○街時,以收受之意
,自羅稟傳之手中接下使用、並於開車至徐瑞苹(另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
關西鎮之住處、載之外出時,嗣於其駕該車行經關西鎮南
新裡附近,為警在查獲;
⑵丙○○明知車號HO-5213號自小客車是來路不明贓物,竟於89年9月30日於新竹縣關西自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新竹縣關西鎮金三里4鄰30號旁查獲查獲;
⑶丙○○明知車號HS- Z333號重機車是來路不明贓物,竟於89年11月28日自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予以收受之,並將之暫時停放於徐敏峰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里○鄰○○街479巷9號住處,嗣於89年11月29日徐敏峰騎乘該車外出之際,由警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口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佩真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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