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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抗告人即 甲○○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6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所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1月6日22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63之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借酒裝瘋假借購物為由,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去便利商店皆有購物,並未對店員李欣怡有動手動腳不禮行為,亦未有不禮不雅文詞云云。
三、經查: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2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而由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用語加以比較,足認「藉『端』滋擾」一事,並不因有無正當理由而影響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況且抗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之認定為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確有於96年1月6日22時10分起至40分許,酒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63之1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員工李欣怡於警詢時證述:「(甲○○以何種方式騷擾妳?)他於96年1月6日晚間22時10分許,喝醉酒至我工作地點超商內,不買東西又站在櫃檯前、看見我跟同事在櫃檯內吃東西、問我為什麼要跟他這麼好,然後又說我留的頭髮流海不好看,以及站在櫃檯前說一些我都聽不懂的酒話,我跟他講過3 次請他如果不買東西請離開不要妨礙我們做生意,但他就是不聽且這樣鬧快半小時,我實在受不了所以才會向警方報案」等語綦詳,且有抗告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而證人李欣怡與抗告人互不認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抗告人之可能及必要,且參以抗告人迭於警詢、抗告狀中均自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李欣怡談話,足徵證人李欣怡所為前揭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由證人李欣怡所證情節以觀,抗告人藉端滋擾該便利商店內的員工,致該便利商店之營業受有影響,不言可喻。
抗告人主觀上有滋擾該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滋擾行為,至為灼然。
抗告人前開辯詞,顯係飾卸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雖以其連續去便利商店皆有購物,並未對證人李欣怡有動手動腳等不禮行為,亦未有不禮不雅文詞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是否有在該便利商店購物與其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顯無關涉,又斯時其若對店員李欣怡有動手動腳之行為或不雅不禮文詞則尚可能另涉犯其他刑事罪責,惟均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裁定誤載為公共場所,應予更正),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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