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02,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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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
  4. (一)、甲○○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5. (二)、甲○○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
  6.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7. 二、證據:
  8.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
  9.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9頁)。
  10. (三)、承辦警員張貴發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11.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五)、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13. (六)、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新竹市○○
  14. (七)、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15. (八)、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
  16. (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
  17. (十)、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乙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18. (十一)、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
  21.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2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
  23.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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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6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月21日確定,嗣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5年4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不詳地點之水果行內飲用乙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L2P-95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甲○○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東大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由乙○○所騎乘之SJ6-809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2X1公分、右腿擦傷1X1公分、右腿瘀傷3X3公分及左腿瘀傷2X2公分等傷害(甲○○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不受理)。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甲○○滿身酒味,於翌日即95年4月19日凌晨0時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卷內)。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9頁)。

(三)、承辦警員張貴發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五)、採證照片 6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六)、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

(七)、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之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

另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併此敘明。

(八)、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3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十)、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乙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2月5日新醫歷字第0950008919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7頁、第52至56頁)

(十一)、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語無倫次、多語與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其他用路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0,000元以下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提高倍數及累犯之規定部分,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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