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1,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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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4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3號),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於9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PUB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6917-KW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與武昌街交岔路口處,右轉武昌街時,因酒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反應能力降低,逕自轉入武昌街對向車道,旋與乙○○駕駛之車號AW-6579號自小客車對撞(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及乙○○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惟甲○○逕自急診室離去,致承辦警員無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及警員張家祥於偵訊中之證詞(見本院卷)。

(四)偵查卷附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

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五)雖本案未經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亦未經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惟觀諸被告駕車右轉武昌街,逕自轉入對向車道,旋與被害人所駕車輛對撞,可認被告確因酒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反應能力降低,始發本件車禍事故。

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確因不勝酒力使發生車禍等語在卷無訛,足認被告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堪予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實體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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