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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黃權宜出具之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約半瓶,至同日上午6、7時許結束,甲○○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案外人金豐國際事業公司所有之車號JK-2639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7之7號住處,嗣因不勝酒力,而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02.1公里處(即新竹縣寶山鄉路段○路肩停車休憩,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3MG/L,始得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開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當日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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