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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至當晚十一時許止,在臺中市某餐廳內飲酒,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三五八—EV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一一巷一一五號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境內),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見偵卷第六至七頁、第一八至一九頁)。
㈡警員溫福本及周賢文職務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五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一二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且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應屬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一0、一一頁)。
㈥被告在查獲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經觀察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九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表情呆滯木僵等情事,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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