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162,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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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起,在新竹市○○路某小吃攤飲酒,飲至十二時許離去,其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應予補充、證據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並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各一紙在卷可查。

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七八毫克,人體已出現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及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鎮里○○鄰○○路537
巷3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甫於96年4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6年9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猶騎乘車號QJ3-066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78 號前,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1.78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萬確定,甫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竟毫無悔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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