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新
- 二、證據:
-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22至23
- ㈡、被告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對員警
-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9月23日4時20分,經命其雙腳併攏,兩
-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見偵
- ㈤、被告於96年9月23日3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影響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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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家飲酒至同日3 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駕駛車牌號碼 DO-3239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街64 號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22至23頁)。
㈡、被告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明顯酒醉而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9 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9月23日4時20分,經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扭曲顫抖顯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見偵查卷第11頁)。
㈤、被告於96年9月23日3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迴轉,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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