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
- (三)新竹市警察局96年11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
-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洪志武於96年11月
-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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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確定,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執行期間之96年2 月間,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自由路口之某洗車場內與同事共飲用摻有保力達藥酒之啤酒約2瓶,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QTG-279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32巷225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時為警執行路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23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6年11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6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15頁)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查獲後命被告甲○○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命閉其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洪志武於96年11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6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5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6千元確定,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2 月間,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甲○○於1年內即違反3次酒醉駕車之犯行,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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