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23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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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然於緩刑期滿前,未經聲請撤銷緩刑,致因緩刑期滿,使原宣告之刑失其效力。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六一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八罐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LQ-422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欲前往尋找其妻,嗣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三至二四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0到一0三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

㈣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內),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本應重判,念其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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