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24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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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與友人飲酒,至翌日即26日1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 F88-901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新竹市○○路右轉竹光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17號前,因酒醉注意力變差,不慎撞擊分別由邱楷如、郭添政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3H-0327、2P-3918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惟幸均無人傷亡,經警於同日2時3分許到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34至36頁)。

㈡、證人邱楷如、郭添政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6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0月26日2時3分,經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

㈤、被告駕駛過程中有酒後駕駛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8頁)。

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28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3頁)。

㈧、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雙腳併攏,一腳抬高,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觸摸鼻尖,閉雙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又撞擊他人車輛,致使他人車輛受損,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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