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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犯罪證據:(一)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案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欣達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相隔僅4月,即再度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而為警查獲,不啻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當日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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