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
- ㈡、被害人葉育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㈣、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
-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1月5日22時50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
- ㈥、被告於95年11月5日22時1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 ㈦、被告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右肩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有被害
- ㈧、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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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又其並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竟仍自民國95年11月5 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竹蓮市場附近友人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HOP-892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46巷由東往西方向往西大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31號住處,迨於同日21時35分許,甫行至西大路46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沿西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由葉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JBD-80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葉育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前側車頭受損,葉育昇並因此受有右肩及右腰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14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
㈡、被害人葉育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酒醉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足佐(偵查卷第22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1月5 日22時50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
㈥、被告於95年11月5 日22時1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1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4頁)
㈦、被告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右肩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有被害人出具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8頁)。
㈧、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1.14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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