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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街72巷52弄3 號之住處。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騎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而被告擦撞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損失部分,雙方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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