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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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4 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3碗燒酒雞及3瓶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L5-421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往二重埔方向行駛欲返家,迨於同日22時24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二重埔匝道出口與光明路口之交岔處時,本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精神不佳且不及反應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與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芎林方向直行由黃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02-HV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黃宏毅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後葉子板及輪胎毀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12頁、第40頁)。

㈡、證人黃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中因精神未集中及有酒精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頁)。

㈤、被告於95年12月4日23時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紙(偵查卷第22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2月4日23時30分,經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2 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9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精神無法集中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遭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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