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50,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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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 月17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1 瓶半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W7-0839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找友人,迨於同日21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6公里800 公尺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精神不佳且不及反應採取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許茂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V-705號營業大貨車,致使許茂施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車頭及右側車身毀損,許茂施則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滿身酒味,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9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害人許茂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巫志清出具之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

㈣、被告於95年1月17日21時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5頁)。

㈤、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其有滿身酒味、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6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 月17日23時30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又經命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 個圓,筆劃顫抖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業如前述,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1、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亦即得科30,000元以下之罰金;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 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 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 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參以被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降低,致與他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另參被告本件犯行原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然酌以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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