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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當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10萬元現金予被害人及承諾剩餘之5 萬元分期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被害人同時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聲請人求處被告40日拘役,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歷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駕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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