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195,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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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RD-3919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路○段545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段45號前),不慎擦撞江志偉所有停放該路邊車號9560-HK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嫌,遂對其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證人江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 至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為勉持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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