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236,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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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3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約3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WQ-789號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路○ 段430 巷3 弄11號住家休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乙○○沿新竹市○○街南往北方向行經城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酒後駕車,適其前方同向有由甲○○所騎乘搭載洪玉雲之車牌號碼WLA-212號輕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甲○○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後車尾,因而造成甲○○、洪玉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洪玉雲則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及雙腳多處擦傷、左肩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乙○○因緊張、且明知自己有飲酒被怕查獲等原因,於撞到前方機車致雙方機車皆摔倒後,僅將己方機車扶正,而未查看對方傷勢,並未為適當之救護及處置,竟另行起意,逕行騎車逃逸離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乙○○,並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82MG/L即每公升0.8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證。

(四)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楊政達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

又因緊張於騎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洪玉雲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洪玉雲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甲○○、洪玉雲達成和解,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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