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240,2007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於同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6年1 月13日11時30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新竹縣鳳岡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3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2P-836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許,甲○○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與臺68線快速路口欲右轉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致超車時不慎擦撞朱信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3-GF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猶逕自駕車駛離,迨行至新竹市○○路173號前始為朱信義攔下(聲請書誤載為甲○○係經警攔獲)。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44毫克之濃度,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害人朱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警員陳韋丞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

㈣、被告於96年1 月13日12時1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 月13日12時11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

㈥、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足佐(偵查卷第16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他車發生擦撞等情,參以觀察被告前揭直線步行、平衡動作、畫圓等檢測觀察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