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凌晨2時40許起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二)被害人張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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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凌晨2時40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521—JU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4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177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追撞張璟盈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4192—KE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被害人張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於酒後駕車肇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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