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27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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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7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6年1 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友人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高梁約3 、4 小杯,飲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3-7296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178 號之2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酒後駕車,適其前方對向有由丁○○所駕駛並搭載甲○○、丙○○之車牌號碼8408-F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之對向駛近,乙○○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竟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致丁○○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甲○○、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0 時29分許,以檢測儀器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查。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丁○○、甲○○、丙○○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丁○○、甲○○、丙○○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查,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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