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283,2007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1 月28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HEV-23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230號之住處,沿新竹市○○○路往延平路2段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牛埔橋上時,因跨越雙黃線而不慎與對向由謝俊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05-EK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謝俊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5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被害人謝俊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27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 月28日14時11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

㈤、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因跨越雙黃線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命其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困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6頁)。

㈥、被告於96年1 月28日14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影本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

㈦、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1.0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