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
- (二)、證人史瑞銘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新竹市○○
-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七)、被告駕駛過程發生車禍,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
- (八)、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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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745號之1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HTV-93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甲○○沿新竹市○○區○○路香雅橋河堤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堤便道與香雅橋南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減弱,不慎與沿香雅橋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由史瑞銘所駕駛之2901-PJ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左膝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當晚10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0至31頁)。
(二)、證人史瑞銘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2頁)。
(七)、被告駕駛過程發生車禍,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困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4頁)。
(八)、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困滯木僵,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減弱,致所駕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跌倒受傷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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