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0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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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2年3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6年2月3日14、15時許起至16、17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廠外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1瓶後,先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 段265巷27弄1號之居處,至同日20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AT3-681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路(沙坑國小)前時,因對員警指揮交通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5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9頁)。

㈡、被告於96年2月3日20時4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頁、第11頁)。

㈢、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交通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偵查卷第9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3日21時15分,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觀察被告前揭畫圓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另佐以上揭法務部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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