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頁
- ㈡、被害人廖純儀及廖彤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2頁至第
-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警員劉懿德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 ㈣、被告因酒後駕車、於查獲後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
-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4日22時15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
- ㈥、被告於96年2月4日19時4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㈦、被告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廖純儀左手及左腕挫傷、左小腿
- ㈧、參以當時雖路上有停放車輛,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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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71號飲用啤酒約1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519-HM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168號5樓之住處,迨於同日19時許,甲○○沿新竹市○○路○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3 段110巷與126巷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不慎與沿中華路3段12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巷口欲左轉之廖純儀駕駛其後附載廖彤欣之車牌號碼BF8-328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廖純儀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龍頭彎曲、左側車殼刮傷,廖純儀並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腕挫傷、左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28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被害人廖純儀及廖彤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警員劉懿德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3頁)。
㈣、被告因酒後駕車、於查獲後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26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4日22時15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
㈥、被告於96年2月4日19時4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2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
㈦、被告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廖純儀左手及左腕挫傷、左小腿擦傷,有被害人出具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4-1頁)。
㈧、參以當時雖路上有停放車輛,惟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0.28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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