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頁至
- ㈡、被告於96年2月5日0時2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5日1時15分,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個
- ㈣、被告駕駛過程中因精神未集中且有酒精駕駛跡象,顯然無法
-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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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2月4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用高粱酒約2杯,並於翌日(即96年2月5日)凌晨0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6495-F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弟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迨於同日0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儷園汽車旅館」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
㈡、被告於96年2 月5日0時2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5日1時15分,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中因精神未集中且有酒精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偵查卷第12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觀察被告前揭畫圓之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另佐以上揭法務部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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