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22,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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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PU B內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PUB內飲用酒類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公訴人求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0元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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