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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起:「...,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某工地內飲用維士比1瓶後」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4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竟仍未見深切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與漠視法律制裁,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7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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