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5時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
- (三)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EX-0063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園路交岔口時,為警於該路口設置之路檢哨攔停盤查,發現甲○○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
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情,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依上揭法務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內容,自可認定被告係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