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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侵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並於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已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卻置若罔聞,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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