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33,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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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能守法自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96年2月8日11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若干,並於同日14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GP5-53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741號住處。

適於同日15時16分許,途經竹北市○○路○段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空氣含1 點2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反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96年度速偵字第369號偵查卷第13-15頁。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點28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於89年、93年及95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93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竟仍未見深切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與漠視法律制裁之心態,且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點28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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