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在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承辦警員陳心畬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 (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
-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7日晚上8時58分,經命其檢測雙
-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
-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
-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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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476號飲用3杯威士忌酒後,至當日晚上8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JF-6042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52巷1弄32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430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臉通紅,於當日晚上8時5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頁、第25至26頁)。
(二)、承辦警員陳心畬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命作直線測試,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7日晚上8時58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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