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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甲○○ 男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47巷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2月7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家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翌日(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HTZ-236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路○段頭前溪橋南向車道前,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經構成相當程度危害,請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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