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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
另於駕駛過程,因失控並跨越雙黃線而擦撞對向車輛,亦有附件中證據清單(三)、(五)、(七)、(八)等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4鄰21之1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57巷5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止,在新竹縣尖石鄉親戚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O-762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處,於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路○段臺3線油羅溪橋南端時,因酒後駕駛失控及跨越道路雙黃線與對向車道劉德財所駕駛車牌號碼2197-E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測定值為0.58mg/l) 。
(三)證人劉德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六)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八)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永 欽
賴 淑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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