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48,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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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8日)緩起訴期滿。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6年2月3日19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2L-9236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迨於同日22時(聲請書誤載為20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 段與公園路口時,因駕駛過程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7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第20頁)。

㈡、被告於96年2 月3日22時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頁、第18頁)。

㈢、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足佐(偵查卷第13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3日23時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7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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