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警
-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2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
- (六)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96年2月7日員警報告1紙(見偵
-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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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2 月6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某家餐廳內,與同事等人共飲用威士忌洋酒(甲○○飲用約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127-FQ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在桃園某處之居所,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90.2公里新竹縣竹北市處時,因不慎酒力,遂將上揭車輛停在外側路肩,嗣於96年2月7日凌晨零時52 分許,為警盤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1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2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4頁)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等(見偵查卷第11、12、13頁)各1 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且滿臉通紅,滿身酒味,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
又命被告甲○○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亦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圖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96年2月7日員警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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