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承辦警員黃淵源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市○○
- (四)、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
-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7日凌晨2時34分,經命其檢測雙
-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
-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份(見
- (八)、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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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7日凌晨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薑母鴨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現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HSQ-066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當日凌晨2時3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第21頁)。
(二)、承辦警員黃淵源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頁)。
(四)、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足佐(見偵查卷第8頁)。
(五)、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7日凌晨2時34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
(八)、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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