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有新竹縣警察
-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8日下午1時51分,經命其用筆在
- (四)、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 (五)、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
-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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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內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未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騎乘GZH-98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載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忠孝街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發現其面色潮紅,口吐酒氣,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0至31頁)。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8日下午 1時51分,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筆畫扭曲顫抖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四)、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精神未集中,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五)、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9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精神未集中、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多語與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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