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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胡崑仁、戴宏家出具之報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路152巷4號
居新竹市香山區○○○路152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工業區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半瓶及啤酒2瓶,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T-4382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返回其位在住新竹市香山區○○○路152巷2號之住處 。
嗣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0 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 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其條文內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 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就人之 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 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9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警 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高出法律容 許之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永欽
王唯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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