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86,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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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2月9日20時許,在設於新竹市○○路順發廣場辦理之尾牙宴上飲用啤酒約3 瓶,並於同日22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591-DD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新光三越百貨」旁之KTV 唱歌,迨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 段「新光三越百貨」前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㈡、被告於96年2月9日22時3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2月9日,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測驗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

㈣、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命其作直線測試,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偵查卷第9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觀察被告前揭直線步行、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等檢測觀察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另佐以上揭法務部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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