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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止,在新竹市關東橋某麵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HIX-916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自強3路交岔口時,因駕駛行為出現車身搖晃之現象,乃為警攔停,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並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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