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竹交簡,397,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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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證據欄(二)「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其於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或不連續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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